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
欠300,12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877元、未收利息部份為
147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
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