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等事件,並稱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派人前往原告工作地點以
現金給付薪資,而原告最後工作地點係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
市○○道4段136號喜福居大廈,應認該址為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經本院命原告補
正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給付薪資之證據,原告
僅具狀陳稱無書面資料;經本院再命補呈與被告之勞務契約
,原告復具狀稱無法提供相關勞務契約供本院斟酌。且原告
所聲請向基隆市政府調查並傳訊被告主管 周碩煊 乙節,亦經
基隆市政府以99年4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035810號函
復:僅有被告公司代表人及其聘用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料,並
無「周碩煊」先生之資料。是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本院為債
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一情為真,自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違誤。而本件被告設址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