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53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即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1分之4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5彰資字第025012號)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茲因該2事件係被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夫 張世一 即 張炳煌 於民國96年10月16日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09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分之4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5彰
資字第025012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為質押,向
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發面額200,000元
,到期日96年11月30日、票號376826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張世一即張炳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除簽署其姓名張炳煌外,並偽簽原告之姓名。被告於97年10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7年度司票字第9553號)。因原告為越南國人,該裁定送
達時,原告適返回越南國,不在台灣,因此不知其事。被告
於99年1月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產權強制執行,原
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原告聲請閱覽卷宗後,
始知其事。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姓名,既為原告前夫所
偽造簽署,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排除
原告因該偽造本票所致之司法上不安狀態。爰依法請求確認
原告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53號裁定所載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又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53號裁定,為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關於
原告之署名,既係原告前夫張世一及張炳煌所偽造,則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係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
、99年度司執字第7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原告所有財
產所為之執行程序。㈢又系爭所有權狀係原告所有,原告前
夫張世一即張炳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的先生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也有拿系
爭所有權狀給被告抵押。張炳煌係原告之夫,如果張炳煌沒
有拿所有權狀向被告借錢,被告怎可能會借錢給張炳煌。系
爭本票及所有權狀都是張炳煌拿給被告,被告是將錢拿給張
炳煌,借據是張炳煌所寫。錢拿給張炳煌時,原告也有在場
,被告有要求原告簽借據,可是張炳煌說其簽就可以,所以
原告沒有來簽借據。如果原告夫妻沒有拿土地來抵押的話,
被告怎麼可能會借錢給原告。張炳煌有寫借據給被告,也有
簽名及蓋手印,不然被告怎麼可能拿錢給張炳煌。系爭本票
是張炳煌所寫,被告有要求張炳煌告訴原告來簽,可是張炳
煌說我簽一簽就好,如果這沒有效力,不就表示張炳煌詐欺
。被告有聲請2次強制執行程序,因為第1次去看土地時,法
院人員說土地沒有價值,被告擔心沒辦法拿到錢,所以又再
聲請另一次強制執行程序,欠錢就是要還錢,請求繼續拍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2件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施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民
事裁定、本院查封登記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告
既否認係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原告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
印係訴外人張炳煌所為,其復未證明原告已授權張炳煌為發
票行為,自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
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無權占有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理
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所有權狀係訴外人張炳
煌向被告借錢時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收96年10月15日收據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同意張炳煌交付系
爭所有權狀予被告,而被告亦承認該收據上所記載原告之簽
名及指印係訴外人張炳煌所為,其復未證明原告已同意訴外
人張炳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借款之抵押,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主文第3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