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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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該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
200,000元。被告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之方式攤還
,若有遲延履行者,則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於遲
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依上開約定書
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每用一筆借款時,則須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
㈡按被告於貸款額度內曾陸續動用貸款,惟被告自96年7月4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215,756元、提領費0元、
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無結果,故原告爰
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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