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爆裂物貳枚、掃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前述扣案之爆裂物2枚、掃刀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9278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該局96年12月7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6008967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爆裂物2枚及掃刀1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彈藥及刀械無訛,依同條例第5、
6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又該案被告甲○○、丙○○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797號、第3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聲請人就上開爆裂物及刀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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