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七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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