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2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39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46,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00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500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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