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30日,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11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4年9月14日,因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另於95年8月中旬某日,因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於95年8月中旬某日所為再犯之詐欺取財罪,乃係在其於94年9月14日所犯幫助詐欺罪判決之前所為(該案於96年5月31日判決,96年
7月2日確定),既非於該幫助詐欺罪判決後所犯,雖仍屬在該幫助詐欺罪緩刑前所為,但受刑人顯非係於該幫助詐欺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自難認其無視於法院該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另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刑罰係拘役50日,而前開再犯所受之刑罰僅係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屬短期自由刑,兩者間之刑期相去不遠,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蓋短刑期誠有其執行上之弊端),自仍有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當不可未予斟酌即逕予剝奪。職是,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