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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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卅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437元,其曾與陽光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個別協商清償方案,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6,000元,而其任職於瑞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3,000元,但因偶有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平均則可約有27,000元左右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5,012元及扶養支出每月13,350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不足支付,而景氣不好公司又要減薪,且其亦為低收入戶,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見本院卷第6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以其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將其前置協商申請轉交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緣新光銀行表示其債權已讓與陽光公司,新光銀行已非債權人,要求聲請人直接向法院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程序,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分72期,每期清償3,250元,可清償目前債務總額之2成(見本院卷第71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表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函及分期清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94至95頁、第51頁、第54頁)、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臺北縣厚德國民小學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清寒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3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收入除須負擔本身生活開銷,負擔扶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外,尚須支付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後之債務,足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債債務之虞,應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因非對金融機構負債,致遭新光銀行以「不符合
此機制申請資格」退件處理,有新光銀行核發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因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將債權全讓與非屬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自毋庸再經前置協商程序,而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應屬合理。
四、綜上,本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除符合協商前置機制之例外規定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合法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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