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4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賴建男 前多次犯有妨害風化、搶奪、贓物、竊盜、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該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機車卡鉗1一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欲供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宏國路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六角扳手1支及竊得之機車卡鉗1個(已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及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足供兇器使用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按此條款所謂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當庭勘驗結果,認其為金屬材質,呈L型,一端長約15公分,頂端呈球形;另一端長約3.8公分,頂端呈八角形,直徑粗約0.5公分左右,據此足見該扳手重量輕微,非厚實、二端亦非尖銳,且觀其用途顯為專供拆卸螺絲、螺帽之用,在客觀上實難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不具兇器之性質,是被告之行為尚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妨害風化、搶奪、贓物、竊盜、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