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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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丙○○
乙○○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兼訴訟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1年9月30日所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債務人 陳余昌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丙○○起訴請求,嗣因如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乃追加其餘二人為原告,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起訴時抵押權人原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為丁○○名下,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本院卷48頁),惟依據前述說明,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對本訴訟並無影響。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峰 嚴於民國74年間因政府將實施區域計畫,率先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四棟出售,後因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被債權人拍賣。原告丙○○(下稱丙○○)當時為替 張峰嚴 及購屋主解決燃眉之急,遂用母親陳余昌名義代張峰嚴及購屋主投標買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四棟。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以原價將房屋再次移轉為原購屋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因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未完工無使照),為解決無法移轉問題,於82年間經張峰嚴及購買人等三方面協商依法定利率,按月分期給付丙○○投標金。同時由丙○○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供擔保設定高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予 黃千芳 (被告之母)、被告、 吳美妹 、原告乙○○四人,債權額比例各1/4。然該四人與丙○○間均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設定時被告並立切結書正本由丙○○保管。被告之母黃千芳設定之始即心存二心,被告身分證亦由其母提供設定之用。迄今四人中除被告外,均已拋棄前項抵押權,並與丙○○達成給付土地價金之簽約,其中原告乙○○、己○○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㈡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金錢往來,更無任何債
務關係存在,故就設定抵押權一事,全係由黃千芳提供被告身分證供設定之用,始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兩造間本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並無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其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所有權之完整,故有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前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塗銷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及訴訟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既不能分割又不能蓋屋,丙○○為法學士專業代書
與張峰嚴包藏禍心,詐欺無知婦女以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四棟,受害者有被告、黃千芳、乙○○、吳美妹,向其等收取現金,並誆稱尾款未付清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迄今既無權狀、土地亦無法分割登記,延宕17年未能解決。
㈡系爭土地於79年4月4日遭鈞院查封、拍賣,丙○○卻隱匿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峰嚴之權狀,並且以張峰嚴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前揭受害人。79年8月14日丙○○為被告與張峰嚴簽立系爭土地與門牌干城45-9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款110萬元,被告已將款項全部付清。日後丙○○代理陳余昌標購系爭房地。由前揭事證足堪證明,丙○○與張峰嚴為合夥關係,其二人向被告、黃千芳、吳美妹、原告乙○○收取價金,之後丙○○知道代辦所有權登記、貸款為不可能之事,不得不將系爭土地於81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四人,藉以保障四人權益。
㈢系爭抵押權於91年9月29日由丙○○送件辦理登記,然由於
丙○○代辦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製作債權憑證予被告致供擔保之債權無以附麗,然被告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予張峰嚴,且「買賣契約書」、「讓渡合約書」均是丙○○筆跡,兩造間即有債權關係之存在。被告於取得系爭抵押權200萬元債權就裝潢房屋居住達五年。至85年初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抵償債務予訴訟參加人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丙○○、乙○○、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即陳余昌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買賣契約書、讓渡合約書、協議書、戶籍謄本、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等為證(本院卷64至7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其與張峰嚴所簽,讓渡合約書、協議書之立書人並非被告,且對造人為張峰嚴,戶籍謄本及水籍資料表亦與債權是否存在無涉,經本院詢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稱「被告與張峰嚴所簽的買賣契約,買賣價款110萬元,被告已經全部付清,這就是擔保之債權」(本院卷42頁筆錄可參),顯見上開被告所稱之債權,與債務人陳余昌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陳余昌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本院將切結書(本院卷9頁反面)送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