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易幼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易幼倫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毛姓友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住處內,因抵償金錢而取得非制式子彈共計21顆、制式子彈共計11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68巷內,及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對於易幼倫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1顆(全部試射,19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11顆(全部試射,10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始查悉上情(查獲之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在案)。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其中附表編號6之1顆、編號7之1顆、編號8之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已擊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扣 押 物
1
非制式子彈9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7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3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8顆(全部試射):7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