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1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1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之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經國路, 適林子 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賴渝涵 ),沿莊敬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振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林子惟 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陳振興過失傷害賴渝涵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振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惟、證人賴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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