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竊取四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年)臺南縣麻豆地區居民在甲○○所有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水塘、當地人民俗稱「龍喉」中所挖掘出、置放在甲○○所有同地段二十二號土地上之大小石車輪共七粒,得手後置放在隔鄰由其所設立主持之「瑤池宮」前。旋於同日為甲○○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原置放在告訴人甲○○土地上之石車輪搬至伊所設立主持之「瑤池宮」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見放置在告訴人土地上之石車輪不斷失竊,所以才將之移至有人看守之「瑤池宮」前,且伊曾告知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石車輪係由眾人所共同挖掘出,並非告訴人所有;又系爭之石車輪應為六粒,並非七粒云云。經查,原置放在告訴人所有臺南縣○○鎮○○段○○○號○○○鎮○○○段三四之一號土地上之石車輪均為七粒,有警訊中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辯稱僅有六粒石車輪云云,已非事實。次按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案爭七粒石輪,既係於四十五年間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所挖掘出,後又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居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其於發現挖掘後,為告訴人所占有,該七粒石輪應歸屬告訴人所有,自堪認定,被告以該批石輪係由眾人所共同挖掘出,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石輪所有權云云,自非足採。又被告固曾向告訴人稱「石車輪持續失竊,我要將其中幾個移開,以防再失竊,而且我那邊(指瑤池宮)亦有保全人員看管」等語,然告訴人陳稱其於當時即明白表示被告沒有權利,不可以將石車輪搬到伊土地上等語,衡諸告訴人事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情,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搬離該石輪,要無疑義,被告所辯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亦非屬實。至於被告雖僅將該七粒石車輪搬至相鄰之「瑤池宮」前公開展示,然衡諸八十九年總統大選後,由於出身該地區之 陳水扁 總統當選,坊間更有迷信者將之歸於「龍喉」風水所致,招致許多好奇民眾前往告訴人前開土地參觀,則被告將挖掘自「龍喉」內之石車輪擺設於自己所設立之「瑤池宮」前,顯係意圖假藉該石車輪與「龍喉」之淵源,招徠民眾參拜,是被告雖公開展示所竊得之石車輪,然用意既在利用迷信所附加於石車輪上之經濟價值,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乃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人民對於所謂「龍喉」之迷信與好奇心理,竊取實際上不具使用功能或經濟價值之石車輪公開展示,意圖招徠遊客參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權雖因此受損,然應屬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不知法令,致罹刑章,事後已經將石車輪歸還原處,顯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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