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永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任金屬公司)於民國95年1月9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
100年1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3.37%加2.63%即年利率6%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任金屬公司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利率則依當時基準利率3.61%加計2.63%即年利率
6.24%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無提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既無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325,35│自民國95年9月│6.24%│自95年10月10日起│自96年4月10日起│││4元│9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4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3,092,5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元││││││││││││└──┴────┴───────┴────┴────────┴────────┘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