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5年12月31日變更為許德南,有行政院95年12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51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茲許德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星公司)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邀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息繳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攤還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阿星公司於借款本金到期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連帶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1紙、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原貸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方式││││├─────┼────┼───────────┼─────┼────┼────────┤│1,000,000│民國94年│自94年7月29日起,以每│1,000,000│自95年7│自95年8月30日起││元│7月29日│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元│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9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部分,│││7月29日│計年息0.83%機動計付。││止,按年│按左列利率10%,│││止│││息4.37%│逾期超過6個月部││││││計算之利│分,按左列利率││││││息│20%加計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