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分述如下:(一)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嗣後該條款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將4個月之限制修正為120日。就此,倘若行為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其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甲○○先後所犯二罪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業如前述,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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