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3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8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不滿一日,依刑法第42條第7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故本件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