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14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明芳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日~99年5月10│99年5月中旬某日~99年5│││日│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75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6號│││第1497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7日│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4日│101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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