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郎
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
(一)核被告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屬微小,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各自之素行、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1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均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見卷附之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陳坤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連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6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保萬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2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田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4人,自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42巷與平德路59巷口之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具,一桌4人將象棋牌倒蓋,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如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1次,胡牌之贏家可以向其他3家收取2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4人在上址正以「象棋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麻將」牌1副及賭資共31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
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牌1副及賭資共310元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郎、蕭連富、林保萬、蔡田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