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 胡建明 被告 翁晉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晉昇因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1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請准發還該保證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晉昇前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擔保被告日後能按時出庭受審,並確保若判決有罪時刑罰之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且亦非前述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