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朝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朝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朝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82、116、1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毀損社區之財物,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郭曜禎 ,貶抑他人人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亦不知去向,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96號被告余朝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朝富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39巷「青城桔市社區」住戶,因與社區管委會發生嫌隙,竟(一)基於毀損他人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持鐮刀砍除社區管委會所有,種植在社區入口之木瓜樹1顆,並將殘枝棄置於社區垃圾集中處。(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21時許,於社區警衛室前,辱罵青城桔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郭曜禎:「 郭小小 」等語,足以貶抑 郭耀禎 之人格。
二、案經青城桔市社區與郭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朝富於偵查中之供述1.承認有砍除木瓜樹之行為2.坦承有在社區警衛室前罵郭耀禎「郭小小」之語。而「小小」與本地閩南語「瘋瘋(台語)」語音幾乎相同,實為稱他人為瘋子之意,證明被告對郭耀禎公然侮辱二告訴代表人兼告訴人郭耀禎於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木瓜樹為社區公物2.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三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砍除木瓜樹之行為四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郭耀禎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被告余朝富辱罵告訴人「敗類」一詞涉有公然侮辱乙節,因被告否認此情,承辦員警雖曾製作錄音譯文,然始未檢附錄音光碟,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應與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郭小小」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同一處所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