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民國98年1月初起至98年2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渠等以經營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1,360元,則為渠等因上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甲○○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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