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加熱燻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玻璃球)
3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另於同年3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就完全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雄檢惟服97毒偵2286字第6255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足見本件檢察官乃係就與上開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