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江阿臨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漢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江阿臨係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列其配偶 王彩鳳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附具委任書),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惟原告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且回復可能性極低之失智症,並於102年1月17日鑑定其失智症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月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17號函在卷(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卷〉第35、67頁)可稽,且經原告之配偶王彩鳳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江阿臨車禍後,腦部有受傷,我跟他講話,江阿臨不能理解我的意思,無法回應,他自己有時候會主動找我講話,但講話內容沒有意義,是自言自語,不知道他在講什麼。……。」等語(本件刑事卷第46頁),及原告之女 江儀芳 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江阿臨車禍後,醫生說主要傷害到語言區,認知功能有部分受損,他常常答非所問,實際上回家住後,出門就不知如何回家,而且也不會自己洗澡,一開始不會自己吃飯,教導多次後,可以自行吃飯。……。」等語(本件刑事卷第47頁),足認原告江阿臨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規定,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上開失智症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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