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德倩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