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84號抗告人 張嘉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1984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77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81條及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26日將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並另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第3款規定,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公示送達於102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