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敏君與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約定,由綽號阿華之人容留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綽號阿華之人所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性交易,其每次性交易時間2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可分得1000元,綽號阿華之人則分得500元營利。綽號阿華之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另與 陳佳伶 約定,由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容留 陳佳玲 在上址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30分鐘,收費1500元,陳佳伶可分得1100元,綽號阿華之人則分得400元營利。陳佳伶於100年01月27日開始至上址上班準備接客,於同日15時4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歐建宗 執行取締不法色情勤務,便衣喬裝客人至上址屋外敲門,吳敏君因陳佳伶第一天上般不熟悉,竟基於幫助綽號阿華之人之犯意,開門讓歐建宗進入屋內後,向歐建宗詢問是否需要小姐,向歐建宗說明陳佳伶1次性服務收費1500元,並媒介陳佳伶為歐建宗在該綽號阿華所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嗣經歐建宗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綽號阿華之人約定,由綽號阿華之人容留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綽號阿華之人所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25分鐘,收費1500元,綽號阿華之人抽取500元。於前開時、地,便衣喬裝客人之 毆建宗 至上址,其開門讓歐建宗進入屋內,其因陳佳伶第一天上班不熟悉,乃介紹陳佳伶為歐建宗從事性交易服務,其並向歐建宗說明陳佳伶從事性服務收費1500元,警員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係綽號阿華之人帶其至上址,於前開時、地,陳佳伶剛來上班,其為喬裝客人之警員開門,其好心幫陳佳伶忙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是媒介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於前開時、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歐建宗便衣喬裝客人至上址屋外敲門,被告開門並介紹陳佳伶為歐建宗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且向歐建宗說明陳佳伶每次服務之收費1500元,而媒介陳佳伶為歐建宗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經歐建宗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據證人歐建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歐建宗之職務報告01份在卷,並經陳佳伶於警詢證述明確,又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可稽,被告確有上開媒介陳佳伶性交易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自己亦係從事性交易服務,且與綽號阿華之人約定由綽號阿華之人提供上址容留其為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而從中每次抽取500元營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知悉綽號阿華之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陳佳伶在上址為客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被告個人雖無營利意圖,且未與綽號阿華之人有犯意聯絡,因陳佳玲係第1天上班,其竟開門媒介陳佳伶為喬裝客人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其並未從中牟利,可見其僅係基於幫助綽號阿華之人之犯意,然因其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綽號阿華之人始為意圖營利之犯,然被告為綽號阿華之人為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情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