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芷瑄
吳誌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芷瑄、吳誌軒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涂芷瑄及吳誌軒因與 林月娥 之女 潘怡芳 有債務糾紛,多次尋找潘怡芳未果,其2人竟於民國99年8月16日9時許,由吳誌軒騎乘機車搭載涂芷瑄,與騎乘另一部機車之不知情 洪信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林月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欲找潘怡芳商談,涂芷瑄及吳誌軒在上址門外呼叫潘怡芳未獲回應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拉開上址半掩未關之白鐵門後,進入林月娥上址住處,留下不知情之洪信淳在外等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涂芷瑄及吳誌軒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涂芷瑄竊取林月娥放在進門左手邊鞋櫃上之鑰匙1串及桌上發票數張,並將鑰匙交予吳誌軒後,與在外等候之不知情洪信淳會合後,再分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月娥自外返回上址住處,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並與潘怡芳共同觀看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經潘怡芳指認涂芷瑄及吳誌軒後,始悉上情。案經林月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芷瑄及吳誌軒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娥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鑰匙1串之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涂芷瑄、吳誌軒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條修正增訂生效後,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竊盜,亦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但依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此等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名,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0條規定,僅論以普通竊盜罪。
四、核被告涂芷瑄、吳誌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涂芷瑄、吳誌軒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情不無可原,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月娥達成和解獲取諒宥,並撤回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涂芷瑄、吳誌軒前均未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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