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志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 吳葶 (原名 沈吳秀霞 )之配偶, 吳葶前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並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吳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事故發生五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 嗣吳葶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騎乘機車時,因遭訴外人 劉純正 駕駛7N─616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撞擊,致受有胸部挫傷內出血,經地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重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料,經上訴人多次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吳葶係飲酒後駕車,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九二.四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為由,主張依平安意外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除外責任,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惟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出於劉純正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被保險人並未有何違規行為,則死亡原因自與被保險人有無飲酒無關。且所謂「直接所致」,當係指在因果關係之歷程中,並無其他外力介入,無此因即無此果,原因直接引發結果,如有此因,結果未必發生,則該原因即非「直接」原因。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酒後駕車」為例,當係指因飲酒駕車至無法正常駕駛,而撞擊他物或墜入深壑,甚或瘋狂逆向行駛,與來車對撞,導致死亡而言。本件如捨去加害人過失撞擊被保險人之因素,單純考慮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顯然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豈可認為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死亡之「直接原因」。退步言之,縱認為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亦為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相對於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被保險人之過失比重較輕,解釋上保險人仍須負保險給付責任。
㈡實務上依法務部之函示,係以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作為認定是否
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保險人測得之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尚不能認其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除外責任)第三款雖有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時,當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者,並不構成犯罪行為;而同條第四款固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因系爭保險契約將第三款、第四款同列為除外責任條款,則該第三款之犯罪行為,應解為不包含因有第四款之情形而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在內,始為合理。被保險人固有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規定標準,但本件保險契約係約定「直接」因此事由致成意外傷害事故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所謂「直接」,應指保險事故直接因該事由發生而言,若是因外力介入而發生,則縱有該事由存在,亦非是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由致成意外傷害事故。依據證人 賴昌奇 在板橋地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足見被保險人與賴昌奇原係沿中山路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新生路口遇到紅燈停下,當變換綠燈後,並在綠燈閃爍時,被保險人始與賴昌奇騎車起步,賴昌奇直行,被保險人則騎至中山路快車道上欲左轉新生路,在左轉直行時,新生路已是呈綠燈狀態,中山路應係是紅燈,而在此時卻遭劉純正駕駛計程車沿對向中山路超速撞及,應是劉純正闖紅燈,被保險人並無過失。至於原審指被保險人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違規,但現場路口並無劃設兩段式左轉之標線,退步言,縱或是有違規,亦不能否定劉純正闖紅燈肇事之事實,被保險人違規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證人 趙偉任 在刑事案件證稱是被保險人闖紅燈云云,其與劉純正同屬婦協無線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其證言可能有偏頗。且 依賴昌奇 所述,被保險人在中山路綠燈閃爍時,始起步至快車道欲左轉新生路,在路口時新生路已變成綠燈,此時中山路即變成紅燈,沿中山路行駛車輛應予停止,則被保險人豈會闖紅燈遭劉純正撞及,足見證人趙偉任所述並非實在。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一條亦明示「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件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且意外事故之發生又係訴外人劉純正外力直接造成,而非被保險人自身因酒後駕車直接造成,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應不屬於除外責任之情形。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據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 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九二‧四
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每公升○.五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值約達二倍,行為即表現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七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亦作相同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酒醉駕車乃高度危險之行為,若被保險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則應足推定被保
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由此可知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無異於自殺或自殘之行為,故保險人實無須承擔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擴大之風險,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為由而規避其故意責任,藉以領取保險金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吳葶(原名沈吳秀霞)之配偶,吳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簽訂系爭附約,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並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事故發生五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二百三十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騎乘機車時,因遭訴外人劉純正駕駛7N─616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撞擊,致受有胸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劉純正並經板橋地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料,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係飲酒後駕車,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九二.四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為由,主張依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除外責任,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律師函及新光人壽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
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系爭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據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亦同(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八三頁)。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附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之範圍,侷限於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亡之情況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車禍係因被保險人吳葶酒後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與超速
行駛之劉純正發生衝撞,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卷查核屬實。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測得被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九二‧四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每公升○.五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四二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即沈吳秀霞之病歷載明可參(原審卷第五三頁註記),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值約達二倍,而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則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七倍以上(原審卷第八0頁之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被上訴人之胞妹 吳秀梅 於警訊筆錄中所稱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沒有飲酒云云,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自無可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據被保險人之友人即證人賴昌奇於警訊或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被上訴人當時騎乘輕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係於事故地點中山路綠燈時,直接騎進快車道,欲左轉新生路,於十字路口發生事故等情,足認被保險人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違規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現場路口並無劃設兩段式左轉之標線云云,亦無礙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劉純正闖紅燈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目擊證人趙偉任尚且證稱係被保險人闖紅燈,則究係何人闖紅燈,已不可考,但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已堪認定。近年來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幾乎每日均可見諸媒體,被保險人自不可能不知酒醉駕車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卻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未依規定左轉,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已該當於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結果,
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九二.四mg/dl,換算呼氣濃度約達每公升0.五毫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二五毫克標準值,而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則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七倍,即屬系爭平安意外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除外責任原因,被上訴人抗辯合於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即為可取。系爭附約除外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是兩造約定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責任之真意,即被上訴人如酒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駕車肇致傷亡,保險人不予理賠甚明。契約既無疑義,自無另作解釋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一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另行解釋契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仍主張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