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黃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萬泰商業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依據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730元整,及其中本金599,449元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49元,利息自98年3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自借款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嗣於91年9月10日以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599,449元之本金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未獲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99,449元,利息自98年3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