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人 張瑞騰 相對人即原告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敏 即 楊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楊凱敏即楊豐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瑞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凱敏即楊豐碩為相對人即原告之唯一董事,其在任職於原告期間,自102年3月至104年8月間止私自在外接案營利,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已對楊凱敏即楊豐碩提起訴訟,而楊凱敏即楊豐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難期待楊凱敏即楊豐碩代表相對人對自己提起訴訟,故屬於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又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楊凱敏即楊豐碩及聲請人,無法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訴訟,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其僅有聲請人及楊凱敏即楊豐碩2名股東,並由楊凱敏即楊豐碩為執行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相對人主張執行業務董事楊凱敏即楊豐碩在外私接業務營利而造成相對人損害,是其二者利益顯有衝突,難期待楊凱敏即楊豐碩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堪認楊凱敏即楊豐碩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與楊凱敏即楊豐碩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其各項事務之運作應為熟稔,堪可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