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侯光原
侯瑞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0年8月19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0734761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9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0734761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侯光原、侯瑞
卿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侯
光原、侯瑞卿,侯光原、侯瑞卿於同年9月1日聲明異議等
情,有前揭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7、25至31頁),是侯光原、侯瑞卿聲明異議並未
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與案外人鄭○○互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侯瑞卿於上開時、地、係被鄭○○以柔
道術摔倒在地,侯光原為避免侯瑞卿、鄭○○間造成更大的
傷害,侯光原在嘗試分開兩人的過程中還被鄭○○用腳踢了
胸部,侯光原、侯瑞卿並無傷人的故意和行為,並沒有與鄭
○○互毆,係鄭○○單方面對侯瑞卿摔柔道及用腳踹侯光原
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定並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
五、經查:
(一)查侯瑞卿、侯光原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街
○○號與77號前之街道上(處分書誤載為高雄市○○區○○
○街○○號,應予更正),與鄭○○發生肢體衝突,致侯瑞
卿受有右膝擦傷3.5×2.5公分、右手背擦傷0.5×0.3
公分、0.3×0.2公分、0.2×0.2公分、左臉頰腫4×
3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1×1公分、1×1公分
、1×1公分、1×1公分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鄭
○○受有右手肘、右腳膝蓋、右手腕等傷勢、侯光原未成
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畫面、 聖恩 診所診斷
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侯光原、侯瑞卿、鄭○○之調查
筆錄,侯瑞卿、鄭○○、侯光原分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畫面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21、37至40、47至50、57至60、73至89頁),自堪認定
。
(二)侯瑞卿於警詢辯稱:我與鄭○○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沒
有打到鄭○○,只有拉扯,鄭○○之手腳受有擦挫傷等傷
勢係他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侯光原於警詢辯
稱:我無意與鄭○○發生肢體衝突,我只是要勸架而已,
我沒有受傷,亦沒有動手毆打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惟鄭○○於警詢證稱:我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大概是民眾報案前的5到10分鐘左右,我被侯
瑞卿、侯光原追,地點在南進五街77號跟67號中間,我被
他們抓住,我一直掙扎要跑,我的右手肘、右腳膝蓋、右
手腕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觀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之畫面顯示:侯瑞卿先用左手拉住鄭○○左手臂
之襯衫,鄭○○遂與侯瑞卿發生拉扯,鄭○○以左腳抵住
侯瑞卿之腿部後方,將侯瑞卿絆倒,鄭○○與侯瑞卿均倒
地後,侯瑞卿以右手壓住異議人左肩,鄭○○左手則抓住
侯瑞卿右手,侯光原跑到兩人身旁,並以右手壓住鄭○○
的左腳,鄭○○以左手推侯光原右手,侯光原再以右手拉
住鄭○○左手,鄭○○用腳踢向侯光原,侯光原往後閃避
,侯瑞卿以身體壓住鄭○○上半身,侯光原則至鄭○○左
手邊,鄭○○再抬起腳朝侯光原之胸部部位踢,鄭○○起
身後,三人互為拉扯,侯瑞卿以雙手拉住鄭○○左手,侯
光原則以左手拉住鄭○○右手,侯光原、侯瑞卿一同拉住
鄭○○,侯瑞卿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後,再以右手拉
住鄭○○左手,侯光原則以右手拉住鄭○○左手,三人於
前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以,足認鄭○○有
以左腳抵住侯瑞卿之腿部後方致侯瑞卿絆倒,以腳踢向侯
光原之胸部部位之行為,而侯瑞卿以右手壓住鄭○○左肩
、以身體壓住鄭○○上半身,侯光原以右手壓住鄭○○的
左腳、以右手拉住鄭○○左手等行為,三人於上開肢體衝
突過程中互相拉扯、毆打,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鄭○○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