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芸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芸臻(以下稱為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前以郵寄方式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至被告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108年10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被告上訴期間至108年10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08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參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