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 蕭紹宇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上訴人臺東廠所屬員工駕車自臺東縣○○市○○路○段○○○號廠房駛出時,因未將其運送之捲筒保護紙固定,致使該紙掉落路面,嗣因路面潮濕吸水,經來往車輛碾壓,而漸溶解為紙糊,上訴人未予以清除。嗣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巷口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輪胎輾過該紙糊而打滑跌摔,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緊急手術切除脾臟,自體免疫能力下降,並引發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炎等症狀,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上訴人疏於注意管理,致遺落物妨礙交通而影響行車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為肇事原因。又依勘驗光碟所示,當時係由拖拉板車運送紙捲,該種車輛並非行駛在大馬路上的大卡車,足認該拖拉板車之駕駛係受上訴人選任監督,符合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定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㈠看護費用支出: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因本件事故接受切除脾臟手術而住院,至同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2日,嗣因後遺症而於同年
6月22日再次住院,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日,合計住院天數為31日,以每日看護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2,000元(計算式:2,000×31=6萬2,000)。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暨勞動能力比率表,應適用第9級殘障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計算式280÷1,200=0.23)。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29歲,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工作期間,按每月最低工資2萬1,009元、1年約25萬2,108元計算,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賠償額約為121萬2,895元。
㈢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切除脾臟,免疫能力下降,並留有後遺症,終身須打疫苗,終身需注意休息,且不能過於勞累,顯對工作造成影響,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㈣系爭鑑定書固謂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上訴人之員工駕駛無
牌證或臨行通行證之起重車,違法行駛於道路,且該起重車未經核准,附掛拖拉板車行駛,遺落物品於道路以致泥濘,而上訴人之員工於清理時,對於因物品遺落所致之泥濘視而不見,未一併清除,應加重上訴人過失比例至70%,故請求金額為159萬2,426元【計算式:(6萬2,000+121萬2,895+100萬)×0.7=159萬2,426】。
㈤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2,4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任何人不得有
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然此規定僅規範自然人,被上訴人起訴並未指明行為人(司機)為何人,而上訴人為法人無從對於道路為拋擲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行為,系爭鑑定書認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不足採信。其次,該鑑定書既未能確認係何人於搬運物品時遺落紙張,即推斷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顯屬輕率,且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無法認定第二紙卷上有覆蓋物品及掉落之情形,尚難認定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此外,本件所遺落紙箱掉落於公有道路,上訴人非權責管理機關,亦非行為人,無清除之法律上義務,即無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是對體力勞動者為
標準而擬定,被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切除脾臟而影響身體健康,惟其身體復元重返職場後,薪資是否因此減至若干程度,並未舉證證明。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稱脾臟切除並不造成全能力障礙,因此無法證明脾臟切除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差異,上開函文既已明確表示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有差異,故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所喪失。
㈢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上訴人能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並無清理之責任,則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最大責任,應負至少80%過失比例,其餘應係道路管理機關未清理路面所應負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無所附麗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②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2,427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前題,必須先確定加損害之行
為人,否則無法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判決對於加損害之人無法確定,竟以上訴人之不知名員工掉落疑似厚紙板之物品1張,清理路面污泥者為上訴人之員工,即命上訴人應對不知名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又民法188條僱用人應只能確定為1人,而非2人以上,亦即操作行駛拖拉板車之人如受僱於外包廠商,就不會受僱於上訴人,因此操作拖拉板車之人並非上訴人所指派,不能認為上訴人須負民法188條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辦公室內負責處理文書
方面之工作,發生事故後至書店工作,嗣因無法長時間站立而辭職,然二者工作性質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更無法據此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其次,依勞保局被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6年6月至同年12月所投保之薪資,比本件事故發生前高出甚多,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事實並不存在,原判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自有違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時間,系爭道路上來往車輛甚多,均未見
其他人發生事故,縱然系爭道路上有泥濘,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必然之關係,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屬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疏於注意,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比例。又系爭鑑定書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顯有不當。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㈠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並未限定受僱人以「知悉人別」為限,
僅需確定係「受僱人」即可。其次關於受僱人之人別資料暨執行業務情況均為僱用人所掌握,若無法查明受僱人之人別資料,僱用人即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無異鼓勵僱用人事前可疏於監督、事後阻撓調查,以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操作拖拉板車為外包廠商所雇用,惟民法188條只需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並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不以實際上有僱用關係存在,實務上對於選任監督一向從寬解釋,加上錄影光碟看來的確是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至於民法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非只能為1人,特別在靠行車輛發生車禍時,實務判決往往把靠行公司跟實際上雇用司機之老闆均認為應負民法188條責任,足見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查明涉案之員工,不免有隱瞞之嫌,且若
無值班表可查,豈非任一司機均可於深夜駕駛起重車出入廠房及一般道路,不僅匪夷所思,亦足證上訴人管理確有疏失,原審審酌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70%,已屬從寬。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併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4年5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從上訴人臺東廠內駛出一
列起重車掛載拖拉板車運送紙捲6捲出廠,且其中5捲紙捲上覆蓋有覆紙,該車行駛經過上訴人臺東廠大門外之系爭道路後,出現類似厚紙板之物品掉落在系爭道路上,嗣該類似厚紙板之物品因路面潮濕吸水,又經來往車輛碾壓,而漸溶解為紙糊,迄翌日(22日)上午仍存在於系爭道路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輪胎輾過該紙糊而打滑跌摔,受有脾臟破裂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送醫緊急進行手術切除脾臟,因自體免疫能力下降,復引發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炎等症狀。
⒉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以系爭鑑定書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上訴人疏於注意管理,致其遺落之物品因雨形成泥濘,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因前開傷害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而
住院,至104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2日,手術後因自體免疫能力下降,引發腹腔內膿瘍合併腹膜炎等症狀,於104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日,合計住院天數為31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6萬2,000元。
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㈡爭點:
⒈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掉落在系爭道路上類似厚紙板之物品,
是否為上訴人之員工駕駛前述起重車掛載拖拉板車運送紙捲出廠時所掉落?上訴人是否負有清除以免造成公共危險之義務?⒉前項如為肯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輪胎輾過系爭道路上之紙糊而打滑跌摔,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書、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結果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為真正。
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要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之結果:⑴於螢幕
時間19:14:53~19:15:18,上訴人廠房大門外並未有任何物品,上訴人廠房駛出一起重車、拖拉板車運送紙卷6卷出廠,而第2個紙卷上未有如其他紙卷上覆蓋之覆紙存在,拖拉板車行駛出畫面後,上訴人廠房大門外之道路上始出現摺疊起來之片狀物品1張。⑵於螢幕時間09:40:00~09:41:00,上訴人之員工在門口沖水、打掃整理,於印有「永豐餘台東」字樣紅色大卡車前方有一灘較道路顏色為淺的泥濘處,泥濘處與昨日晚間掉落掉落疑似厚紙板之物品地點相同,但未有人清理該泥濘處。⑶於螢幕時間09:43:
22~09:43:55,上訴人之司機以起重車、拖拉板車運送紙卷,駛入上訴人廠房,運送模式與昨日掉落物品之運送方式相同。⑷於螢幕時間09:47:38~09:48:01,上訴人員工結束清理,但仍未清理前述泥濘處。⑸於螢幕時間10:08:
13~10:08:23,10:08:12螢幕中有一紅色廂型車由右至左進入畫面中,10:08:13紅色廂型車經過該泥濘處旁(輪胎未碾壓泥濘處),經過後從畫面上可看出有亮煞車燈及右轉燈,10:08:14~10:08:15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前揭泥濘處,往前進方向滑倒在地(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再由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掉落上述物品1張之車輛,自上訴人廠區之門口駛出後,係往該門口對面方向駛去(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第19-20頁),對照中華紙漿台○○○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足認發生本件事故之位置對面亦為上訴人之廠區。又證人即上訴人台東廠擔任倉庫管理與運送紙品之員工 張正謙 ,於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時證稱:監視器光碟畫面那台車是從東廠運到西廠(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第132頁反面-133頁)。
⒊由上可知,104年5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從上訴人臺東
廠內駕駛上開起重車掛載拖拉板車之駕駛,係將紙卷自原來之廠區運送至對面之廠區,於駕駛行經系爭道路時,不慎遺落片狀之物品1張至系爭道路上,導致該物品因路面潮濕吸水形成紙糊,而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未予清理,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輪胎輾過該紙糊而打滑跌摔,受有上述傷害。客觀上該車輛之駕駛為上訴人所使用,駕駛前述車輛往來於上訴人兩個廠區,為其服務勞務,堪可認定。參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大型企業永豐餘集團之林漿紙事業群之一,為上市公司,105年度營業額高達220億元(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按諸常情,上訴人之廠區非開放空間,閒雜人等應無可能任意駕駛大型車輛自由進出廠區,是上開車輛之駕駛,足認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方可運送紙捲進出上訴人之廠區。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車輛之駕駛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堪以認定,即令上訴人所述該駕駛係與外包廠商訂定僱傭契約,因客觀上係受上訴人使用、且為上訴人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仍應認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⒋又上述車輛之駕駛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系爭道路上不慎
掉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觀其掉落地點為上訴人廠房大門前,自掉落時起至被上訴人騎車經過為止,逾12小時以上,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清除上開紙糊,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上訴人亦有義務清除其受僱人所製造之上開紙糊,然上訴人員工於翌日清理廠區時,可預見該覆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遺落,卻對自身製造之危險源視而不見未予清除,足見上訴人未盡其對於商品之生產、運送過程之監督責任,亦未確保受僱人之作業合於相關檢核標準,以避免造成公共危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進而促成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為法人,無涉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云云,然原判決及本院均係認定涉犯上開規定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進而推認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非指上訴人以法人身分涉犯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有誤會。
⒌於現代社會生活中,營利法人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其社
會生活之活動範圍,並為其創造更多的利潤,是僱用人以受僱人為履行輔助人從事社會活動,附帶產生風險及成本,僱用人自應就其創造之風險負責,是應肯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何人係有過失之受僱人,則係被訴公司間內部求償之問題,與訴訟無涉。倘被害人猶需舉證特定受僱人存在,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對被害人顯失公平。營利法人既需承擔受僱人產生之風險及成本,則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明確時,應認被害人無需指明該特定加害行為之受僱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固無法特定前述紙糊係上訴人某位受僱人所致,惟依系爭鑑定書與上開說明,已足認定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要無疑義,上訴人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自應負責,不以明確特定該具體員工係何人為必要。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未限定該僱用人僅能受僱於1人,不能受僱於2人以上,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司機如受僱於外包廠商、就不會受僱於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前述身體、健康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支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均需聘請看護照料,請求自10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共住院31日,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6萬2,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之請求,足認確有必要而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第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
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院無法參照來文附件(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本院執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乃依據為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脾臟切除並不造成全人能力障礙,因此無法證明其脾臟切除前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7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因原告自105年6月29日於一般外科就診後就未曾再返診,目前無法評估其情形,僅能就當時就醫之病歷資料回覆原告當時病情相關事宜。脾臟切除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與比例部分,目前無法評估與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上開兩醫院均表示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狀況予以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
,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而脾臟之切除,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已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亦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對勞動能力應已造成減損。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48項,將「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殘廢等級列為第9級,足見脾臟之切除,已使被上訴人受有輕微殘廢之情形。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本來在今年(107年)4、5月有找到一份工作,但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6點,剛開始上班後因為脾臟切除常拉肚子,請假去看醫生,抽血檢驗後有數值跟我以前不一樣,醫生說要再看之後健康上有沒有影響,雇主覺得我健康狀況不是很好,就把我辭退了。之後有再找到私人公司,但因為我上班到晚上會累,有把我上班時間調成早上10點到晚上6點,但是要常出國,我身體無法負擔,只好辭職。現在自己在家作網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加保保險後,旋於107年6月11日退保,有短暫投保後即退保之記錄,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撰,被上訴人確因脾臟切除後,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6年6月至同年12月所投保之薪資,比本件事故發生前還高,故被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106年2月、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之薪資較事故發生之前為高以外,其餘均較事故發生之前為低,復有受僱後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旋遭辭退或只得自行辭職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恢復時期之某一時點薪資較高,即遽認其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殘廢等級第9級,比較第9級及第1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各為280日、1,200日,故第9級失能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3%。而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迄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36年之工作時間,參酌行政院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年收入為25萬2,10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以前述比例計算,核其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21萬2,89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導致切除脾臟,住院開刀治療費時31日,日後須自費定期打預防性疫苗,所從事之工作亦不能過於勞累,業據提出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為憑,並自陳曾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健康狀態不佳而被辭退,現在家從事網拍工作等情,堪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再查,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大型企業永豐餘集團之林漿紙事業群之一,基於穩定並永續經營之理念與應承擔之社會責任,應確保工廠生產、運輸之安全性,並對受僱人之作業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上訴人未善盡對受僱人監督管理之責,使紙捲覆紙於運送過程不慎掉落,亦未能透過標準檢查程序知悉,更未於掉落後立即拾起遺落之覆紙,且其受僱人於翌日清掃廠房大門路面時,對於已變成紙糊之覆紙視若無睹未予清除,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又將事故責任歸咎於道路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外包之廠商,推諉卸責,誠非的論。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原判決酌定為20萬元,並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疏於注意及管理,致其受僱人過失遺落物品於系爭
道路上,嗣後又未予清理,使該物品漸形成泥濘,導致被上訴人行經系爭道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然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第11頁),足見行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見路面有泥濘處,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其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⒊參前揭六、㈠不爭執事項⒉所載,系爭鑑定書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並未指出兩者過失之比例,尚有疏略。惟系爭鑑定書僅為證據方法之一,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尚得定其取捨,本不受其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固違反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有過失責任,惟該紙糊置於地面之上,非突起顯眼之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情節有重大之情,不應苛責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則係危險源之製造者,因疏於注意及管理而對往來系爭道路之公眾產生危害,堪認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高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比例為30%,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比例為70%,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較重責任云云,實無從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3萬2,427元【計算式:(
看護費6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萬2,895元+慰撫金20萬元)×0.7=103萬2,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此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鈺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