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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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仲豪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69號欲左轉至停車格停放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葉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至被告車輛左後方,一時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左後車尾撞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腓股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蹠股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