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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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106年度緩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被告楊凱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543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8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只包裝袋,驗前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543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