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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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軍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5年2月5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時許,在其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外祖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示、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上揭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則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逞自身一時情慾,對之為性交行為,足使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生不良影響,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