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駒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同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
4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頭時,因見警方設置之路檢點後便停車欲迴轉規避攔查,而為警攔檢查獲,因其帶有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13、16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諸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