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韋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9、1029、1169、1170、12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 潘建堂 、 謝央國 、 彭漢輝 、 高愛英 、 吳宗曜 、 劉棋華 、 林建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住所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但伊離婚後已6期未繳納贍養費,該房產可能要被拍賣,伊育有2女,然因伊吸毒,前妻在外面有對象,小孩現在跟前妻同住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供述之前揭住所,近日不無所有權易主之可能性,是倘對被告為停止羈押之處分,被告是否得返回前揭住所經營其日常生活,已非無疑,且被告前妻因被告吸毒選擇離婚既經被告自承在案,顯見被告前妻對毒品犯罪當屬深惡痛絕,則衡以常情,被告能否在出所後返回前妻住處與其同住,更屬有疑,何況本案綜觀一切卷證,亦無被告前妻住居所之任何資料在案,益佐被告確有於未來之不定期間呈現居無定所狀態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認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寡,數量非微,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概然率必然升高,況揆諸前開判決之旨,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情況,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逃亡之可能性即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住所近日有遭拍賣之可能,且被告與前妻又係因毒品因素而離婚並分居,業經本院認定有逃亡之虞等節,業如前所述,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既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虞(通過「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之高門檻),則被告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次數雖僅有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僅有2次,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高達23次之譜,販賣對象亦達7人之多,是被告上開犯行斷非偶一為之,或與吸食同好互通有無之行為,而深具有職業性、地區性犯罪之特性,故法益侵害程度不可謂不重大;況毒品犯罪具「社會傳染性」之本質,持有毒品者除將毒品供己施用滿足毒癮外,尚可能透過散佈(即轉售或轉讓)毒品之舉,達成「以毒養毒」(牟取滿足毒癮之毒品)、「滿足生計」(牟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或「互通有無」(因吸毒同好之央求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目的,而破壞立法者透過嚴罰販毒犯行所欲達成之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避免流毒危害之刑事政策目的,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再佐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僅為準備程序,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高達23次,可預期未來當受相當程度之處罰,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