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張進雄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進雄於100年5月6日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進雄於105年6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一同飲用高粱酒1瓶,又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號碼不詳之老家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12)日中午12時3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5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里○○路與萬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94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酌被告前曾於99、104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後騎車之行為模式尚非陌生,且從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後約6個月許旋再犯本案乙情以觀,此有宜蘭地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益徵被告酒駕頻率甚為密集,而具犯罪常習性,確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以擔任板模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偽造文書及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國中畢業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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