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思祁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友人,其與A女於103年底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時,A女顯示之資料為17歲,且其明知A女當時就讀慈濟技術學院,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縱使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12日22時許,A女因自臺北乘坐火車至花蓮火車站後,欲返回學校宿舍,即以手機連絡乙○○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計程車前來搭載,嗣乙○○於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得知A女結交男朋友,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之同意,在靠近慈濟技術學院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附近道路上,突然將上開車輛停在路邊,即在該車上,不理會A女說不要,並試圖推開乙○○,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A女,先撫摸其胸部、陰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嗣更按壓A女頭部,而強迫A女為其口交,將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內,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0000甲000000A(下稱A母)、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與A女於103年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時,A女顯示之資料為17歲,於104年4月12日22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計程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在靠近慈濟技術學院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附近道路上,撫摸A女胸部、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當時A女是跟伊說趕不上門禁,所以伊認為A女同意,很多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於103年10月間透過社交網站認識,案發當天伊從台北回到花蓮時間已經晚了,當時叫不到其他計程車,想說剛好認識被告,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在那之前伊跟被告已經完全沒有任何連絡,當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就是為了求方便,所以就叫他的車,在開車的過程當中,伊一直聽到被告不時的罵一些髒話,快到學校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伊現在有男朋友,並決定畢業以後要結婚,然後快到學校,大概河堤旁一半的路上,被告就把車停下來,然後強制伊跟他發生關係,伊一直有推開被告,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還是硬要伊去做,被告有用手伸進伊內衣裡撫摸胸部,將手伸到伊內褲裡,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強制壓伊的頭要去幫他口交,伊一直掙脫開,可是又遭被告壓下去,伊記得被告一直強制要把伊的頭壓制,讓他的陰莖插入伊的口腔中,然後有一、兩次他有壓伊的頭強制將陰莖插入伊的口腔裡面,過程中伊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推開他,後來到學校時因為伊很害怕被告再對伊怎麼樣,所以伊還是假裝笑笑的跟被告說再見,然後就回學校;案發後伊有打電話告訴A母及男友丙○○,並告訴同學蔡○姍,但只有跟他們說有發生這件事,有人亂摸伊,並沒有對他們說得這麼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背面)。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之具體情節,鉅細靡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104年4月12日22時許接到A女電話,她要伊載她從火車站回去學校宿舍,在快開到學校宿舍的建國路2段天橋前,伊就將車停靠在路邊,停車後伊與A女先聊天,然後伊就親吻A女嘴唇並撫摸她的胸部,當時她有反抗,並說她趕時間不要這樣,伊還用手伸入A女內褲,並以左手中指插入她的陰道內,伊要求A女幫忙口交,並將伊的褲子脫下,用手搭著她的肩膀將她拉過來,後來伊生殖器怎麼會進入A女口中不記得了,在過程中伊有按壓A女頭部,伊是半強迫A女幫伊口交,A女不是出於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有摸A女胸部、陰部,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且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A女當時有說不要,因為有門禁趕時間,並用手推伊的肩膀,但伊忘記A女是何時說不要並推伊肩膀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部,被告將手指插入陰道內,及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口腔中之情節相符,亦可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顯非虛構,可以採信。觀諸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先撫摸A女胸部、陰部,並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再以按壓A女頭部之強暴方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中,過程中證人A女有說不要並推被告等情節,堪以認定,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係推被告之肩膀,則證人A女當係於被告撫摸其胸部、陰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時,有為此推拒被告之動作,蓋因嗣後被告按壓證人A女頭部並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口腔時,證人A女無法於遭按壓頭部至被告半身處時,仍能推被告之肩膀,則可認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撫摸胸部、陰部及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時,即明確以口語表達不要,並推拒被告,表示其抗拒之意思,況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A女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不要之拒絕意思,被告當無誤認證人A女有同意被告為前開行為之理甚明。
二、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一)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A女導師打電話給伊,說A女好像坐到不好的計程車,被人亂摸,當晚伊有與A女通電話,A女在電話中哭泣,非常害怕,感覺上已經語無倫次,隔天伊前往學校見到A女時,A女非常驚恐,整個人非常無助,看起來狀況很不好,她只有講被亂摸,她應該是很害怕,也不想讓別人知道她被侵犯,A女有經過心理師的輔導,包含學校的諮商師等等,但是到現在她的情緒還沒有辦法完全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案發當晚就打電話給伊,哭著說她在學校外面被之前認識的計程車司機摸,所以很對不起伊,A女在電話中幾乎都在哭,伊就跟A女說先找舍媽,然後再去找A母,接著去找教官,之後伊見到A女時,A女比較容易緊張,然後比較會胡思亂想,到目前心情有比較平復,但如果忽然想到的話又會開始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伊在宿舍的走廊上,聽見樓梯間有哭聲,伊就過去看,看到是A女在哭,伊問A女怎麼了,A女說在回來的計程車上司機有摸她、碰她,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老師,那天晚上A女哭得很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四)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本件證人A母、丙○○、丁○○均證述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向其等陳述被害過程時,情緒激動、哭泣,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並非與證人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當非傳聞證據,足以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A母、丙○○確實分別於104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13日0時、1時許與證人A女數次通話紀錄,有A女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益徵證人A母、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且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104年4月12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告訴被告就讀五專一年級,且伊在103年時於網路交友軟體上寫伊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A女103年底認識時,A女告訴伊就讀慈濟技術學院,但是不知道她就讀幾年級,A女在網路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7歲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28頁),而103年底至案發當時即104年4月12日尚未滿1年,縱A女於103年底為17歲,至案發當時未滿1年,A女仍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當可對於證人A女為未滿18歲少年有所預見,惟仍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從而,被告有基於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少年故意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結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均定有明文。次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均係屬性交行為。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抗拒推阻,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強暴方式將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一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強暴方式將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以強暴犯強制性交一罪。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屬於少年之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就案發過程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雖然個案被診斷有憂鬱症狀,依其病史推測個案面對壓力時會以就醫方式緩解壓力,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關等情,有卷存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甲1頁至第85頁),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仍能明確陳述,且亦知悉前揭行為違法(見警卷第8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是認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乃屬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行為誠值非難;(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惟高職畢業,經診斷疑似重度憂鬱症、疑似反社會人格,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9月24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須扶養2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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