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婷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詩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詩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宅即便方式,將其於102年10月3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4年5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收受,嗣於104年5月20日,以宅即便方式,將其於104年5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周詩婷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詩函 、 賀運泰 、 曹心沛 、 杜岳華 、 徐崗鈺 、 林淳安 、 林麒桓 、 黃靖堯 、 許芷翎 、 蔡易修 、 陳莉婷 等人,自稱為網路購物商家,謊稱:因之前網購貨品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周詩婷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被害人陳詩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詩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詩婷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詩函、賀運泰、曹心沛、杜岳華、徐崗鈺、林淳安、林麒桓、黃靖堯、許芷翎、蔡易修、陳莉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2紙、被害人陳詩函之轉帳收據、被害人賀運泰、杜岳華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徐崗鈺、林麒桓、黃靖堯、蔡易修、陳莉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淳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許芷翎大園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蘇珊 」指定之「陳先生」、「黃先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年5月14日伊在網路上,看到網拍達人,當時想分擔家裡經濟,想做網拍,之後打過去有一位「蘇珊」小姐教伊做網拍,她說要將玉山銀行的帳戶寄給她,要做批貨、進貨使用,那時伊相信她,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寄過去,可是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也沒有要幫助他們犯罪的意思,104年5月14日伊去臺灣銀行開戶,當天寄了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存摺,臺灣銀行的提款卡當天沒有寄,104年5月20日對方說因為伊的資金財力不足,還要寄帳戶幫伊辦貸款,所以伊去辦了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在104年5月20日寄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對方說3本帳戶,1本是進貨使用、1本是賣東西收帳使用、再1本是貸款使用,伊當初不知道帳戶寄出去之後會騙到別人,當時只是單純想幫家裡分擔家計,伊沒有要幫詐騙集團騙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珊」指定之「陳先生」、「黃先生寄與」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4年度核交字第70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紙(見警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陳詩函、賀運泰、曹心沛、杜岳華、徐崗鈺、林淳安、林麒桓、黃靖堯、許芷翎、蔡易修、陳莉婷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周詩婷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被害人11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陳詩函之轉帳收據、被害人賀運泰、杜岳華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徐崗鈺、林麒桓、黃靖堯、蔡易修、陳莉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淳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許芷翎大園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用無訛。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11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惟此尚不足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且係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開戶並頻繁提款之帳戶,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於103年3月10日至103年10月3日未使用),均固定於每月月初有薪資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核交字第704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玉山銀行帳戶頻繁使用,且係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核與通常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倘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將導致該帳戶一經列為警示帳戶時,即無法再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再者,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自10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月初薪資轉帳入帳後,即提領花用,於每月最後一筆交易後之帳戶餘額均甚少,於103年1月13日帳戶餘額55元,於103年2月18日帳戶餘額24元,於103年3月10日至103年10月3日未使用此帳戶,於103年10月3日薪資轉帳入帳後,於103年10月13日帳戶餘額58元,於103年11月18日帳戶餘額198元,於103年12月11日帳戶餘額44元,於10104年1月18日帳戶餘額22元,於104年2月9日帳戶餘額383元,於104年3月19日帳戶餘額102元,於104年4月14日帳戶餘額94元,於104年5月7日帳戶餘額9元,並無於此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前,故意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之行為,是被告是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
(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向臺灣銀行開設帳戶存入1,000元,並於104年5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存入1,000元,而於104年5月20日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予「蘇珊」指定之「黃先生」前,提領上開2,000元乙節,被告並不否認,亦有此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然觀諸前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玉山銀行開設該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亦於同日將該1,000元提出,然並無於102年間寄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情事,可認被告係為供己花用,並非為寄出該玉山帳戶而於同日將開戶所存1,000元提領一空,則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寄出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前分別將開戶所存1,000元提出,確有可能僅係為供生活花用,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2歲,為科技大學學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104年5月20日開戶所存之金錢是伊最後的生活費,伊打工的錢都是伊生活所需,伊沒有跟家裡拿錢,那時伊去開戶以為只要存500元,結果行員說要存1,000元,伊將1,000元存進去後,發現沒有生活費,所以才將1,000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尚可採信,難僅以將開戶所存1,000元提出而推定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又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周詩婷對於「蘇珊」所稱從事網拍、且資金財力不足需辦理貸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是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向「蘇珊」查明「蘇珊」、「陳先生」及「黃先生」之真實身分,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為可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姓名│時間│款金額(│戶│││││新台幣)││├──┼───┼─────┼────┼─────────┤│1│陳詩函│104年5月22│2萬8512│中國信託銀行││││日20時18分│元││├──┼───┼─────┼────┼─────────┤│2│賀運泰│104年5月22│2萬9988│中國信託銀行││││日20時56分│元││├──┼───┼─────┼────┼─────────┤│3│曹心沛│104年5月23│1895元│臺灣銀行││││日20時50分│││├──┼───┼─────┼────┼─────────┤│4│杜岳華│104年5月23│2萬9988│臺灣銀行││││日20時24分│元││││├─────┼────┤││││104年5月23│2萬元│││││日│││││├─────┼────┤││││104年5月23│1萬元│││││日│││├──┼───┼─────┼────┼─────────┤│5│徐崗鈺│104年5月23│5759元│臺灣銀行││││日21時23分│││├──┼───┼─────┼────┼─────────┤│6│林淳安│104年5月23│2721元│臺灣銀行││││日22時許│││├──┼───┼─────┼────┼─────────┤│7│林麒桓│104年5月24│2萬9912│玉山銀行││││日17時04分│元││├──┼───┼─────┼────┼─────────┤│8│黃靖堯│104年5月24│1000元│玉山銀行││││日18時06分│││├──┼───┼─────┼────┼─────────┤│9│許芷翎│104年5月24│2萬9988│玉山銀行││││日│元││├──┼───┼─────┼────┼─────────┤│10│蔡易修│104年5月24│1萬2812│玉山銀行││││日20時49分│元││├──┼───┼─────┼────┼─────────┤│11│陳莉婷│104年5月24│2萬5000│玉山銀行││││日20時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