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錫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傍晚5時許至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持搜索票搜索 吳建良 住處時,適吳錫奎到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錫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在1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停止戒治,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一行為同時施用,而偵查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訊問,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施用行為僅有一次。故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種種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自稱為抑制手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一人居住,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對吳建良實施搜索時到場,經員警拍搜後由被告自行將口袋中之針筒交出,查被告既非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搜索票所載明之搜索範圍,員警又無符合其他合法搜索事由,其搜扣針筒之行為難認適法。惟自首之認定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故縱扣案之針筒無證據能力,仍無礙於自首之認定,而斯時員警係因吳建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又見被告身上持有針筒1支,已有客觀事實及跡證足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故被告雖於警詢坦承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尚與法律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再被告於警局業經其自行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知本案犯行,查其尿液檢驗結果係客觀獨立之非供述證據,尚與前開扣案針筒無涉,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扣案之針筒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前開搜扣針筒之違法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扣案之針筒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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