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濟宏
黃郁棋邱創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邱創柏(下稱被告3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娃娃機商店內,由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所提供之自拍棒,伸入取物口後,竊取告訴人 廖辰浩 放置於機台內之盒裝耳機5個、指環5個、迪士尼公仔5個、絨毛玩具6個、智能手錶12個及車用快充10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970元,被告黃郁棋、邱創柏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邱創柏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另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再至前揭商店內,由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所提供之牌尺,伸入機台取物口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台內之盒裝耳機3個、指環5個、迪士尼公仔2個、遊戲手把1個及小積木3個,共計價值13,430元,被告黃郁棋則在旁把風並徒手拍擊本案機台以利物品掉落。因認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均係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犯普通竊盜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此次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王上誠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邱顯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揭所示時間一同至本案商店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蔡濟宏辯稱:伊當日有中獎,有得到筆記本及小積木等物品,會用自拍棒拿取洞內物品是因為娃娃機台主擺設方式造成洞口過小,商品卡洞的緣故等語。被告黃郁棋辯稱:我們是同時去玩,沒有偷竊或把風等語。被告邱創柏則以:我有消費去玩,不是直接拿取物品,這次是在別的機台玩,也有看被告蔡濟宏玩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濟宏係以自拍棒取得卡洞商品乙節,業據被告蔡濟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邱顯偉、證人王上誠(偵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指述相符,此節首堪認定。惟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是否在場把風乙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蔡濟宏與另外2個男子一起去本案機台消費,過程中被告蔡濟宏拿著自拍棒進去取物孔挖商品,致使商品直接從娃娃機台內掉落,這次的竊盜過程中,是由被告蔡濟宏去挖本案機台,其中1名友人提供自拍棒給被告蔡濟宏去挖,最後掉落的商品由被告蔡濟宏及同行的2名友人共同拿走,所以伊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共同竊盜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僅證述被告黃郁棋、邱創柏其中一人有拿自拍棒給被告蔡濟宏伸入機台取物,之後則一同離開,並未證述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有何把風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以:伊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蔡濟宏3人手拿物品往上戳,把東西戳下來,該東西是擋板上的東西;第一次的狀況是被告蔡濟宏3人有使用器具,蹲下去從下面去竊取我的物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8頁),亦未特別證述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有何把風行為,而僅證述被告3人一同將機台內物品用自拍棒取出。證人王上誠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透過監視器的遠端監控發現有人在使用自拍棒挖娃娃機台的商品,我就回去店內查看,當時在店內被告蔡濟宏拿著自拍棒朝娃娃機台的取物孔內挖,致使商品從娃娃機台掉落;當時我有看到總共有3個人犯案,由被告蔡濟宏行竊,另外2名友人之中,有1個比較胖,他就提供自拍棒給蔡濟宏行竊使用,另1人就協助將從娃娃機台挖下來的物品從取物孔拿出來,最後3個人一起把行竊的商品拿走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台主即告訴人在隔壁店用手機遠端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是被告3人中1人拿棍子去挖娃娃機店的商品,是用棍子弄下來不是用爪子弄下來的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
證人邱顯偉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總共有3個人犯案,由被告蔡濟宏行竊,另外2名友人之中,有1個比較胖,他就提供自拍棒給蔡濟宏行竊使用,另1人就協助將從娃娃機台挖下來的物品從取物孔拿出來,最後3個人一起把行竊的商品拿走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是依照證人王上誠、邱顯偉之證述內容,應係被告3人一同用自拍棒伸入機台內取物,而非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有何在一旁把風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3人是否確實竊取公訴意旨一所載之商品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被告3人確實有投幣並操作機台,於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機台之前,被告3人應該已經有順利取物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則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言,可知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被告3人並非自始以自拍棒伸進機台內取物,而係確實有操作機台把玩,並有中獎。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伊在偵查中表示被告3人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取得的物品,有耳機5個、指環5個、迪士尼公仔5個、絨毛玩具6個、智能手錶12個跟車用快充10個,是伊用投幣金額、出獎次數、投幣人數推算的,例如有10個客人,伊現在收入是5千元,1個人收入就是5百元,伊把這5百元去平均算出,例如這耳機是3個,這東西是2個;在偵查中伊跟檢察官說被告3人偷到的前揭物品,都是伊概算、推算出來的;伊沒辦法確定被告3人如公訴意旨一所示取走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7-148、150頁)。是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詞內容,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行竊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惟此顯屬告訴人之推測,並非其所見聞或實際清點本案機台內減少商品所得結果。參以被告3人當日確有把玩機台並中獎,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物品。
四、關於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所一示時地,以徒手、持物品伸入告訴人之娃娃機內之行為,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伊商品都擺很多,有提供娛樂性,
後面有擺一些比較貴重的商品,讓消費者達到保夾金額的時候,可以物超所值或者是趣味性比較高。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被告3人確實有投幣並操作本案機台,於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之前,被告3人應該已經有順利取物;而伊也親眼看見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機台內挖取時,係因商品卡洞,才拿物品去挖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則以告訴人所述,被告3人雖有持自拍棒挖取機台內物品之行為,亦有可能係因中獎之物品卡在洞口所致。
㈡至娃娃機台(選物販賣機)之商品如何可認定屬消費者已中
獎可以拿取乙節,被告3人稱只要商品經夾取至得獎洞口上方便屬得獎等語;告訴人則證稱:依照伊的觀念,商品要超過電眼才會計數(按:電眼之位置,係於得獎洞口內,詳見原審卷第113頁告訴人之說明及原審卷第117頁勘驗筆錄圖
3所示),才是取得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43-144頁)。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業界有不成文的規定,是消費者在洞口之上的東西,也算是消費者取得的,所以打電話給伊來,伊會拿給消費者是因為這個不成文的規定,但台主也是可以選擇給或不給等語(原審卷第144、151頁),足見商品若卡於機台洞口之上,也是有業者為做生意將未掉落洞口下方之物品給消費者。則被告3人若係以自拍棒夾取掉落洞口之物,自難認其三人主觀上有不法之犯意。而本件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僅可認被告3人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持自拍棒伸至機台內取物,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3人所取之物究係是已掉入洞口,或被告蔡濟宏尚未夾取之物,自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濟宏、黃郁棋(下稱被告2人)涉有此次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為主要論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揭所示時間一同至本案商店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蔡濟宏辯稱:當日已有投幣至本案機台抓商品,應該有投幣4、5百元。將牌尺伸入機台內之目的,是要取卡在取物口上緣的中獎商品,因牌尺長度不足,所以最後沒有弄到,當日並未拿走任何商品,只有因遭告訴人安裝在本案機台內之刀片劃傷後,拿到場主王上誠送的1個藍芽喇叭而已。伊認為商品到娃娃機洞口正上方就算是中獎,所以才拿牌尺去弄等語。被告黃郁棋則辯稱:伊並沒有在旁邊把風,當天是玩別的機台,也沒有和蔡濟宏去偷竊機台商品等語。
二、查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所提供之牌尺,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地點,伸入機台取物口,被告黃郁棋則徒手拍擊機台乙節,經被告2人陳述綦詳,並經原審勘驗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片確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原審卷第65-82頁),且與告訴人、證人王上誠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黃郁棋是否有在旁把風乙節,經查:經原審勘驗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片,被告2人係分別站在不同機台前,被告黃郁棋並未特別警覺或提醒被告蔡濟宏有他人前來之「把風」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2頁)。而告訴人廖辰浩於警詢中係指稱:認為被告黃郁棋共犯,是因為他提供牌尺給被告蔡濟宏挖機台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則尚難認被告黃郁棋有何把風之行為。
三、被告2人是否有取得起訴書所載之商品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告2人竊取耳機3個、指環5個、迪士尼公仔2個、遊戲手把1個、小積木3個,是用投幣金額、出獎次數、投幣人數推算的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伊沒辦法確定被告2人當天取走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而經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蔡濟宏雖用牌尺伸入機台內,但並未見有取走任何商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2頁)。而被告蔡濟宏當晚因手部伸入機台,遭機台劃傷之後,即報警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此時被告2人自亦無法再從機台內取物,堪認被告蔡濟宏自牌尺伸入機台內後,確實沒有取得商品,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推測,遽論被告2人當日有竊取何商品。
四、至被告2人將牌尺伸入機台內取物,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濟宏於本次伸手進機台之前,被告2人已有投幣操作機台,因為伊發覺擺放的東西有移動,所以認為他們應該有投幣。發生商品卡洞之狀況後,被告蔡濟宏伸手進入機台,伊確實發現商品有卡在洞口下不來等語(原審卷第142-143頁)。是被告蔡濟宏辯稱係因夾取商品卡於本案機台得獎洞口上方才會拿牌尺撈等語,難謂無稽。而娃娃機台(選物販賣機)之商品如何可認定屬消費者已中獎可以拿取乙節,消費者與台主常有不同認定,且台主有時也會讓已夾中至洞口,但未掉至洞口底部之商品讓消費者取走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之後,在洞口確實有夾到東西,有音響卡住,應該要給客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6頁),是自難認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提供之牌尺撈取機台內商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雖辯稱持物件伸入機台內取物,是因為有東西卡在內,然所謂「卡洞自取」,乃係指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已夾進洞口,惟因體積過大而卡住,此情況始可用手或棒子將物品取下,惟經原審勘驗107年10月23日(即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楚看見並無任何物品係已夾進洞口,因體積過大而無法掉落之情形,被告等人所稱之「中獎商品」,其實都尚在娃娃機之檯面上,並未掉入洞口,遭竊之物品均係被告把玩機台而將物品翻夾至離洞口較近之地方,惟並未順利夾取至取物洞口之物,或本來即為告訴人擺設在靠近洞口位置處,並非經被告等人夾進洞口之商品,自然無所謂「卡洞自取」之問題,且果若被告等人之陳述屬實,渠等夾取該機台內之物品均為鑰匙圈、筆記本、小零錢包等物,更不會發生所謂物品過大而「卡洞」之情形,足認被告等人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況觀本案機台上業已清楚標示「若發生商品卡在洞口或其他故障情形,請立即告知店家處理,切勿繼續投幣」、「若因機台故障造成消費者無法順利取得商品時,請立即告知店家,經店家查證屬實將退還所投入之金額」、「遇機台故障及其他不良狀況時,請勿投幣消費,並告知店家或服務人員,以便處理」等注意事項之公告,且在機台壓克力板上載有「內有棍子,手勿伸進,以免受傷」等字眼,在在顯示本機台之台主並未明示允許消費者於卡洞時可自取機台內之商品,甚者,反而是禁止消費者自行以手伸入取貨,且該娃娃機商店內設有場主及服務人員,被告等三人若真認有卡洞之情形,自應告知店家或服務人員協助處理,而非以不正方式之外力行為介入,而使物品自機台檯面落入取物洞口內。又被告蔡濟宏主觀上熟知機台的堆放方式即為業界所謂「山崩台」之形式,且清楚了解「山崩台」式娃娃機之特性,就是堆放物品會數量很多、擺放密集且高聳,有時甚至不用刻意抓取機台內物品,物品就有可能自行掉落,所以被告蔡濟宏才特別挑選這樣的機台操作,而被告蔡濟宏也知道此類型的娃娃機台把玩之規則,是如果沒有到保夾金額,縱使有卡洞的情況,應通知業主到場,業主到場後亦有可能任意選擇一物品交付玩家,而非玩家可任意選擇其所想要之商品,且觀該機台之注意事項中亦載明:「若對本機檯有任何疑問時,請勿投幣消費。」至此,倘被告蔡濟宏等人認機台台主堆放物品之方式不妥,自應放棄把玩,斷不得在投入硬幣後,未能順利取得商品時,即以外力干擾方式,使機台內之物品掉落,此乃普通常識,故被告蔡濟宏於明知在未達到保夾金額,且於操作機台後,並未順利將物品夾至取物口,亦無因為物品體積過大而發生卡洞之情形,依正常情形,此時商品之所有權仍舊歸屬於台主,玩家是無法取得尚在機台內之物品,然被告蔡濟宏為取得不屬於其所有之物,選擇以非正常操作機台之方式,由被告邱創柏、黃郁棋等人提供之自拍棒、牌尺等物伸入機台內拿取當時非屬於玩家之商品,是被告蔡濟宏3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係以非經所有人同意之舉動取得商品,是被告蔡濟宏3人自已構成竊盜罪等語。
二、本件被告3人未依商店所定規則持自拍棒、牌尺等物伸入機台內取物固屬不當,容易與店家產生糾紛,然本件就公訴意旨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曾取走告訴人指述所失竊之物;而公訴意旨二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當日取走機台內物品,均業如前述。而就公訴意旨一被告3人取物之情形究係如何乙節,告訴人稱:監視器畫面因為已過5日被覆蓋,所以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則此部分無法確定被告3人是夾獲何種商品及取物方式。公訴意旨二則據告訴人稱被告2人當日確實有夾到物品掉落洞口等語,是本件不論公訴意旨一、二均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意圖持物件伸入機台內取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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