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訴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被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簡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在 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萬6,650元之出資額轉讓(下稱系爭出資轉讓,詳如後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均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董事,民國94年1月27日登記股東為趙有吉、邱燕雪、 趙惠珍 (即被上訴人之妹)、 蘇家緯 (即上訴人之外甥)、 邱聖豪 (即上訴人之姪子)等5人。上訴人偽造伊、趙惠珍簽名於101年5月15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意書),偽造內容為改推上訴人為董事、並將伊之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以下合稱第1次變更登記),此次出資轉讓等行為,因未經伊、趙惠珍之同意而無效。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公司董事變更之情,復偽造伊及趙惠珍之簽名於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再將公司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再次辦理出資轉讓,復偽造趙惠珍於103年3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簽名,偽造內容為伊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金額共計181萬6,650元,合稱為系爭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下稱第2次變更登記),此次變更登記所為之出資轉讓之行為,因未得趙惠珍之同意,同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及命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回復股東名簿、公司章程之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公司會計人員 林小晴 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又縱認趙惠珍為公司股東,然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限制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目的在於維持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如股東出資額並非轉讓第三人,則無破壞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及股東間之信賴關係,自無限制須由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是故即使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則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5人,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0,900元;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分別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①由該公司之職員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等事項;②由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之事項;③由上訴人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元)之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趙城公司登記案卷之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外放影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他人」,並未將同一公司之股東排除在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判決意旨及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釋參照)。又依趙城公司之章程第7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身為趙城公司董事,其出資額之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第1次出資轉讓,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均是由上訴人指示中友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中友事務所)代為辦理乙情,業據⑴證人即該事務所總經理 楊國憲 於本院前審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間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103年3月間轉讓出資額24萬9,000元後僅剩1,000元,這兩件都是上訴人電話中跟伊說,被上訴人要把出資額轉讓給她,金額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還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說沒有問題,伊就將股權轉讓的書面資料準備好,請陳先生(即 陳俊霖 )將相關資料傳真給趙城公司的會計人員,找全體股東簽名後,再傳真給伊事務所,全部資料備齊後,由陳先生帶到趙城公司用印,再去新北市政府送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4-280頁)。核與⑵證人陳俊霖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案件(下稱士林地院第1460號案件)及本院前審時證稱:
伊在中友事務所任職期間,辦理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後僅剩1,000元,是伊事務所老闆(指楊國憲)說要辦理變更,伊到趙城公司用印,印象中在蓋章時有看到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委託書之委託欄及受託欄都是伊寫的,趙城公司的大小章是上訴人交給我蓋的,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要將其出資額變更到上訴人名下等語相合(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72、246-250頁)。又上訴人授意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簽名,且由林小晴代為簽名後,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即回傳會計師等情,業據⑶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頁),並有⑷證人即兩造之子 趙家興 證稱略以:101年那次轉讓,股東都不知情,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到處訴苦,家人、公司、客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相符,足認第1次出資轉讓及變更登記係由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就上情均未實際參與,且無從知悉。
⒉復審酌趙城公司於第1次變更登記1個月後之101年6月21日再
次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而該次之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亦非被上訴人及趙惠珍親自簽名(趙惠珍部分詳如後述),業據其等陳述在卷。雖證人林小晴於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簽完後再回傳給會計師,但因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確認邱燕雪或趙有吉叫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89、191頁)。然以出具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之緣由,均係因上訴人指示中友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所必需,且上開2次改選董事之時間接近,顯係肇因於第1次變更登記將趙城公司董事從被上訴人改為上訴人,為回復公司負責人之原先登記狀態,始於隔月再將董事由上訴人改回被上訴人,二者時間密切,手法雷同,亦應與第1次變更登記相同,足認證人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之簽名(趙惠珍部分詳如後述),均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至為明確。由此更可看出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第1次變更登記,乃於次月故技重施再變更被上訴人為趙城公司之董事。
⒊上訴人雖辯以:⑴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前辭任公司董事
,且102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抄錄趙城公司之登記資料,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且於辦理第2次出資轉讓時,被上訴人亦會看到公司章程,顯然斯時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情事;⑵兩造於103年4月8日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趙城公司全部股份均歸上訴人所有,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云云;惟查:⑴依102年9月26日趙城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姓名固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然依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前審及士林地院第1460號案件證稱略以:102年間趙城公司需要登記表,請伊幫忙抄錄,因抄錄之方式有很多種,用趙有吉的身分去抄錄,不用委託書會比較快,這是伊決定以這個方式去做,被上訴人知道伊是事務所人員,但可能不知道伊當時去辦何事務,103年該次出資額轉讓,是伊事務所老闆(指楊國憲)跟伊說要辦理變更,伊有到趙城公司用印,有看到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伊會事先將所有文件準備好,但只會帶股東同意書交給趙城公司,不會附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7-250、64-70頁),是依證人陳俊霖所述,102年該次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係因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委由其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委託,則尚難僅以趙城公司曾在102年間申請公司登記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事宜。而辦理第2次出資轉讓時,證人陳俊霖僅帶103年股東同意書到趙城公司,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實際接洽,自難以被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認其已看過該次章程而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⑵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復於103年4月8日簽屬協議書確認上情。然依該協議書第四點所載「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指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同意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上訴人。至於上開協議書第四點雖載有「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指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語;惟當時雙方約定重點,係在表彰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上訴人乙事,非在計算確認被上訴人於該次移轉前之全部出資額若干,更無將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均交由上訴人承受之客觀事實,此觀被上訴人於該次移轉後仍有出資額,且繼續擔任趙城公司之董事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是 前開 所載「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語,真意為何,即有不明。
則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僅依該等語意欠明之約款,難認必能發現或警覺其部分出資額已於101年5月間遭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自無從以此協議書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之情。至於⑶證人楊國憲固於本院前審證稱略以:有次吃飯時,伊跟被上訴人笑稱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應為何其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惟每個人驟聞自己出資額無端減少後之反應本就未必相同,何況本案涉及配偶間之家庭糾紛,楊國憲既非利益關係人,亦無權處理評定其中之是非糾葛。又依證人楊國憲所述,該次聚餐約有7、8人,則被上訴人考量家庭隱私而未於該餐敘場合進一步向楊國憲追問細節,亦符合常情,尚不能率認被上訴人必定事先知悉,遑論同意,是此部分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末查,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辭任董事,且係向何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㈡所述之變更董事之時點及前後脈絡綜合以觀,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牽強,而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第1次出資轉讓並不知情,更無同意
。㈢系爭出資轉讓是否經證人趙惠珍同意,經查:
⒈證人趙惠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略以:86年趙城公司需
要周轉金向伊借用300萬元,94年兩造提議用此筆錢入股趙城公司。公司由兩造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伊透過兩造定時報告了解公司營運,公司如有重大決策,會先派人與伊商量。沒有人告知伊系爭出資轉讓,其亦無授權任何人在101年、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公司營運雖全權交由兩造處理,但不代表重大決定他們可以幫伊決定或幫伊同意任何事務。伊直到104年才知系爭出資轉讓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2頁)。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
101年股東同意書簽名,係由伊授意公司會計小姐林小晴代為簽屬股東簽名,103年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僅有被上訴人是其親自簽名,其餘股東之簽名均由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203頁),足認趙惠珍就系爭出資轉讓並不知情,遑論表示同意。
⒉上訴人雖辯以:趙惠珍授權兩造經營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
聯絡趙惠珍,趙惠珍均知悉系爭出資轉讓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就第2次出資轉讓,雖有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部分出資額,但自始至終均堅稱未代為通知趙惠珍並取得其同意。佐以證人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所言:伊代趙惠珍簽名在原證4文件(即101年股東同意書),並未經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5頁);再審酌被上訴人就第1次出資轉讓及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堅稱尚不知情且未同意辦理,遑論其如何轉知趙惠珍,並代為取得其同意?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交代其係何時取得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見其舉證趙惠珍就系爭出資轉讓如何授權被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⑵又上訴人於101年股東同意書偽造被上訴人、趙惠珍簽名及103年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簽名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287-301頁),益證趙惠珍就系爭出資轉讓均不知情,且未授權任何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⒊上訴人再辯以: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董事轉讓出資予第
三人始需全體股東同意,故第2次出資轉讓即使未經趙惠珍同意亦屬有效云云,惟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他人」,並未將同一公司之股東排除在外,且依趙城公司之公司章程第7條亦訂有「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趙城公司董事,則關於其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乃其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為第2次出資轉讓予同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則無需股東趙惠珍同意,要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始改稱趙惠珍並無出借周轉金300萬
元予趙城公司,其並無以債作股之方式入股趙城公司,並非趙城公司股東云云,然有關趙惠珍為趙城公司股東乙節,業據趙惠珍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1-95頁),且有趙城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影卷),並經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3-405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出資轉讓均未經趙惠珍同意,核屬未據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不生效力。
㈣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趙惠珍為該公司之股東。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第1次出資轉讓及變更董事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及趙惠珍之同意;103年股東同意書所載第2次出資轉讓行為,未經趙惠珍之同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該等出資轉讓行為既屬無效,因趙城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因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元,此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有重大影響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對於系爭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