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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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三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三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三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99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從事電器維修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告江三郎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三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5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賣場店員 陳彥宏 所管領之男輕柔保暖羽絨衣1件(價值新臺幣599元),佯裝試穿後並未脫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彥宏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江三郎到案說明,江三郎並主動交出上開羽絨衣(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三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試穿衣服到處走走看合不合身,伊不是要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彥宏所管領之上開羽絨衣,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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