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鑑倫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39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108年度偵字第2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鑑倫部分撤銷。
呂鑑倫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鑑倫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某時前(以呂鑑倫名義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之日前),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呂鑑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後,另以呂鑑倫名義透過線上申請方式,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綁定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並產製可作為轉帳使用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徐○○、楊○○、李○○、胡○○及陳○○(以下合稱徐○○等5人)施用詐術,致徐○○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呂鑑倫前開銀行帳戶,或其等之一卡通虛擬帳號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嗣經徐○○等5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鑑倫、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徐○○、楊○○、李○○、胡○○及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0539號卷,下稱偵10539卷,第15至16、18至19、21至2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下稱偵1999號卷,第9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字第10870965700號卷,下稱鼓山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陳○○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匯款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一卡通109年1月14日電子郵件、被告之一卡通虛擬帳號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10539卷第44、50、51、54至56、57至60、61至68頁;鼓山警卷第42至44頁;偵1999卷第115至123、183、185至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等5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猶仍提供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同時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併辦意旨已敘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且該部分與本案經原審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1幫助行為,固使詐騙集團為附表編號7至10所示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徐○○等5人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1個,且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等5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就被告呂鑑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告訴人徐○○等5人之財產因詐欺而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主動向告訴人徐○○等5人洽談和解,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李○○、徐○○、楊○○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徐○○之110年2月5日和解書、被告與楊○○之110年3月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181、209頁),然因告訴人胡○○、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215、218、26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與告訴人李○○、徐○○、楊○○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固分別將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交付他
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實際分得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徐○○等5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⒉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證據出處1徐○○108年1月3日晚上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賣家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08年1月3日晚上8時34分57秒49987元被告呂鑑倫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徐○○108年1月3日警詢(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⒉告訴人徐○○提供之轉帳紀錄畫面(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50頁)⒊告訴人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8年3月5日內壢存字第1085000575號函暨附件(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2楊○○108年1月3日晚上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賣家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08年1月3日晚上9時4分整、同日晚上9時8分23秒49987元49989元被告呂鑑倫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楊○○108年1月3日警詢(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18頁至19頁)⒉告訴人楊○○轉帳紀錄畫面(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51頁)⒊告訴人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29頁)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8年3月5日內壢存字第1085000575號函暨附件(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2筆共99976元3李○○108年1月3日晚上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賣家及樂天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廠商,需依指示取消交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08年1月3日晚上9時8分54秒、同日晚上9時28分34秒、同日晚上9時30分9時43分2秒、同日晚上9時45分整29987元49987元49989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呂鑑倫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李○○108年1月4日、8日警詢(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⒉告訴人李○○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畫面(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⒊告訴人李○○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8頁)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8年3月5日內壢存字第1085000575號函暨附件(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148號函(108年偵字1053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08年1月3日晚上9時55分49秒20985元同案被告 許玉政 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計6筆共210948元4胡○○107年12月30日晚上9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51分許49983元000-00000000000000(被告呂鑑倫之一卡通虛擬帳號)⒈告訴人胡○○107年12月31日警詢(109年偵字199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⒉告訴人胡○○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偵字1999號卷第115頁)⒊告訴人胡○○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偵字1999號卷第125頁至第173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8年10月5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80000022號函暨附件(109年偵字1999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⒌一卡通票證公司108年1月14日有關函詢LINEPay一卡通電支交易電子郵件暨附件(109年偵字1999號卷第183頁至第191頁)5陳○○107年12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26分10秒、同日下午3時36分26秒、同日下午3時39分44秒、同日下午3時44分27秒49980元49981元49982元81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呂鑑倫之一卡通虛擬帳號)⒈告訴人陳○○107年12月31日警詢、108年12月26日偵訊(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9657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8年偵字20578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⒉告訴人陳○○提供之交易明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96570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⒊告訴人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965700號卷第88頁至第98頁)⒋被告呂鑑倫之一卡通虛擬帳號資料(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965700號卷第41頁)4筆共158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