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宏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宏鈞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向 詹意 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宏鈞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直行車被對方撞,對方倒地後跟伊揮手,伊以為沒事就離開云云。然查,依告訴人 詹意如 於偵查時所述,在行經肇事路口要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則告訴人已經顯示其行進動向,在其對向之被告,對此車前明顯之狀況,當能有所注意才是,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是騎在路的右邊,到路口時告訴人就突然轉過來,我騎到路口前,我就沒有看到告訴人要左轉,他就是突然轉過來的等語,可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當時為左轉行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過失,兩相競合而肇事,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但仍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車禍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即陳稱是因為自己無照駕駛,害怕警察來就離開等語,此情也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我說沒關係,叫警察來,結果他就好像很慌的感覺,直接把車騎走等語相符,在在可見被告為了規避一己責任,才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揮手示意讓其離去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取,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其餘款項,則是按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就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被告年事已高,又非本件肇事主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與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
和解筆錄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原告詹意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游宏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因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許泰誠書記官朱子勻通譯葉卿如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詹意如被告游宏鈞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110年4月9日當庭給付9000元,由原告收受。110年5月15日前給付21000元,110年6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就本件車禍雙方不再互為請求。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詹意如被告游宏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朱子勻受命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宏鈞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為「
竟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宏鈞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游宏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應認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雖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詹意如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此部分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酌減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肇事逃逸罪,雖未直接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侵害,但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固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並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者,此時被害人死傷增加之危險顯然較低,然上開肇事逃逸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2.告訴人雖因本次事故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惟整體傷勢尚非嚴重,衡情應無死傷危險性提高之情形,且告訴人實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若仍量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肇事後未適時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逃逸離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因故未能到庭,事後告訴人雖表示願意進行調解,但被告因年事已高,不願來回奔波而未能續行調解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暨被告已屆78歲高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
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足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游宏鈞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鈞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3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
路往臺北方向騎乘,行至汐止區忠孝東路與新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詹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左轉新昌路找尋停車位,因詹意如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游宏鈞車輛發生碰撞,詹意如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孰游宏鈞明知肇事致詹意如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詹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09年2月17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新昌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詹意如發生碰撞之事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1、騎到路口時,告訴人突然轉過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要左轉,告訴人突然轉過來,是告訴人撞伊不是伊撞告訴人等語。2、伊當時沒有帶手機,而且旁邊沒有其他人,伊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叫警察,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3、伊看車子沒有什麼毛病、告訴人有站起來了,也沒什麼事情,伊就離開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詹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挫傷傷害之事實。4案發經過監視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騎車駛至忠孝東路與新昌路口左轉新昌路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證明:被告於本件肇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