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滿洗客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 葉秉翰 遺留於店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融卡1張、名片及個人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葉秉翰發現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其將錢包遺留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滿洗客自助洗衣店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不知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之情形有間,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錢
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3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其中錢包1個及該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錢包內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1張、名片及個人卡片,考量該等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金融卡遺失後須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